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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湯廷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7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原信用卡用戶,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網路線上申貸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自撥款日即113年7月11日起以週年利率14%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120年7月11日止,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繳納結算至同年8月11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2萬2769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辦貸款時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