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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42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就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訴訟,向本院合併提起,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6日至120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3.86%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5.57%)。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另行支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42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113萬元
107萬6106元
左列本金中之107萬4906元,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7%計算。
1200元
2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5萬504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825元)
左列本金中之5萬2017元,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1200元

合計
113萬1148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