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仕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亭
被 告 裴清草
劉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113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仕川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裴清草、劉秉洋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4月25日至118年4月25日;於113年9月27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6年10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仕川國際有限公司自114年6月25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裴清草、劉秉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