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鄭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9%按日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38%),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年7月23日止,尚有123萬5687元(即含本金121萬4692元,利息1萬6233元及違約金4762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1萬4692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有客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綜合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