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50號
原 告 吳王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三層人頭帳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㈡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1「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2「第四層人頭帳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4「第四層人頭帳戶」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列載之被告1至4為「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原告雖主張聲請本院發函銀行業者提供「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銀行明細,然細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並未特定款項匯入之帳戶號碼、戶名、所屬銀行,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調取,是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並送達文書,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㈡被告1至4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等語。然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前揭被告涉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難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得依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等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