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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被      告  侯玉蘭(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兢(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伊(即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為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陳英禹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應由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為陳英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侯玉蘭、陳威兢、陳亭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