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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99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本件房屋下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被告自民國一一一年間起發現晾曬在本件房屋陽台之衣物滿佈煙味,一一二年間起本件房屋屋內空氣品質極差,一一三年間起數度自行或委請管理委員、管區員警與被告溝通協調均未獲改善,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身體健康,被告甚且於一一四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許,除在後陽台吸煙外,尚惡意燒燃蚊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在住處吸煙致煙味飄散至原告居住之本件房屋、侵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行為地亦在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損害發生地則在原告所居住之本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況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為請求,而主張是項權利之土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依首揭法條,本件專屬土地所在地新北市中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