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灃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4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6,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7,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5條k款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所屬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所轄,則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灃益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志翔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變更名稱)於113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18%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113年7月5日起之年利率為1.71%,故利率為8.89%);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5月22日止,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共2,837,4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係於114年5月間,向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葉平買下被告公司,買時並不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被告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尚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得脫免法人所負之債務,故即令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屬實,亦屬其現法定代理人與前法定代理人楊葉平間之買賣糾葛問題,尚無從資為被告解免還款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併予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