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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萬9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6841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5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裁判費117元(計算式:56,841-56,958=117),爰依職權返還上開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