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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任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弘毅  

被      告  陳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陳肇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陳肇泰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陳肇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陳肇泰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泓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宏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泓公司)邀同被告薛弘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又邀同被告薛弘毅、陳肇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任泓公司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薛弘毅、陳肇泰既分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5萬0984元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償日止

5.96%
1)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96%)加碼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96%。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0萬元
100萬9077元
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
自114年6月6日起至償日止
3.575%
註1
自114年7月6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90萬3821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償日止
1.72%
註2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0萬元
271萬4746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償日止
2.22%
註3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現為1.715%)加碼1.86%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575%。
註2: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2%)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72%。
註3: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0.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