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24號
原 告 黃湘涵
被 告 周賢堂
張家綸
徐浩翔
徐嘉文
高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由原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