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4號
原 告 杜孟真
被 告 祥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珍祥
訴訟代理人 謝思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與訴外人基隆市政府間所涉民事訴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法律服務費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獲勝訴判決,則應給付後酬即勝訴金額10%(扣除已付15萬元)。嗣另案民事訴訟已達成調解,基隆市政府應給付被告1,100萬元,業經其給付款項予被告,扣除15萬元後原告仍可請求報酬95萬元,被告至遲應於114年9月5日給付,卻遲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為勸諭和解,多次承諾和解金低於1,100萬元不再收取後酬,且和解金僅較基隆市政府提出方案多350萬元,其貢獻度約為35萬元,故兩造已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達成新合意為35萬元;又被告公司係因一時情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㈠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與基隆市政府間所涉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5頁)。
㈡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開庭20次,並於114年6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基隆市政府願於114年8月5日前給付被告1,100萬元,業經給付在案(本院卷第21-22、67-69、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後另案已調解成立,約定基隆市政府於114年8月5日前給付1,100萬元,被告業已收受無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案(本院卷第167、169頁),並有系爭委任契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頁)。而該委任契約第2條第2、3項約明:「本案如獲勝訴判決,貴公司(即被告)應給付後酬之數額:勝訴(含調解或和解)金額10%,減去已付法律服務費15萬元」、「後酬給付方式:貴公司取得確定判決(或調解、和解筆錄)後60日內,先支付20萬元。後酬之剩餘款項,於貴公司取得基隆市政府付款後30日內支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後酬95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0%-15萬元=95萬元),及自基隆市政府114年8月5日付款30日後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其當庭自承所抗辯兩造間已有新合意一事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已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74條撤銷法律行為云云,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何況,系爭委任契約係於111年10月間所簽立,被告遲於115年1月提出前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9-103頁),早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可見所辯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5萬元,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被告聲請傳訊另案訴訟調解委員黃富章,欲證明在場聽聞原告允諾和解金低於1,100萬元不再請求後酬一事(見本院卷第73、170頁),惟本件調解成立金額既未低於1,100萬元,被告亦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顯見其所辯自我矛盾,益徵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