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5號
原 告 阮文君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柯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66萬6000元、新臺幣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萬元、新臺幣12萬8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裝潢與伊之住處即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說服伊辦理系爭房屋之增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12年3月6日撥入新臺幣(下同)790萬元至伊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復稱其母之男友林鼎昌所開設之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可為裝潢工程,被告願負責商談裝潢一事,為便利被告支付裝潢費用、購買家電家俱等事宜,由被告使用伊之帳戶較為方便云云,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於112年3月6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並以其手機認證伊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後,陸續取用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嗣於113年2月間,伊自被告處取回系爭帳戶,始知原有增貸790萬元遭被告掏空,僅餘數千元。嗣兩造就增貸之790萬元協商如何分擔,乃於113年3月27日簽訂「房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500萬元之房貸,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每月6號給付房貸利息1萬4415元予伊,然被告僅給付2期利息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伊。另被告稱其欲報名聯成電腦補習班,須由伊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分期付款之補習費用,伊遂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7萬2800元之本票。嗣伊任職之中信房屋加盟店(欣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間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伊之薪資債權,伊乃清償10萬9440元之補習費、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20元等費用,合計12萬8479元,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伊全數清償後,於114年8月28日撤回執行。據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貸款房貸79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現今協議甲方負擔290萬元,乙方(即被告)500萬元...。...乙方先付付清500萬元後後續由甲方接續。...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每月6號匯款利息14415元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界據暨約定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分期繳款條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41號裁定、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00萬元、12萬847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