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得發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洪菘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德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由被告吳德威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得發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吳德威、洪菘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2月13日至118年12月13日,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吳德威另於113年10月2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惟得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吳德威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吳德威、洪菘佑為得發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通知存款抵銷借款本息之函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