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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得發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被        告  洪菘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懿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