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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2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黃信懷  
            黃聖宏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4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2,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訂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台中寶山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監督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委由原告處理,總服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報酬30萬元。詎被告竟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將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服務,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5期(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報酬30萬元、第6期(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報酬13萬元,共43萬元。又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攤提費用共58萬6,987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萬元,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58萬6,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完成當月工作內容後,應每月向被告報告工作內容,並由被告審核後,採實作實算給付報酬,並非按月給付30萬元。而原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就其應提供之系爭服務,竟有工程師人員不足、會議缺席、人員出勤異常等諸多缺失,經被告審核實際履約情形後,原告僅得請求第1、2期(113年7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報酬共60萬元、第3期(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報酬15萬元、第4期(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報酬26萬2,500元、第5期(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報酬26萬9,318元、第6期(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報酬8萬7,097元,共136萬8,915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20萬元。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服務,致被告需派員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監督勘查,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萬8,8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抵銷原告前開報酬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且於被告終止後,除服務酬金外,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服務委由原告處理,總服務報酬共600萬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20萬元,系爭契約經被告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匯款明細、被告113年12月20日龍(113)總字第076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3頁、第99至135頁、第407至41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然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服務,被告應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原告第5、6期報酬共43萬元。又系爭契約經被告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費用58萬6,987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然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服務,被告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第5、6期報酬共43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20日龍(113)總字第0764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工作,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工作因故由甲方終止後,乙方應立即將該終止部分之所有工作成果及資料提送予甲方,甲方則應依查核結果,就乙方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酬金及付款方式支付予乙方,除該服務酬金外,甲方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係以不附理由之方式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確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前終止。
  ⒉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酬金及付款方式:本案之總服務酬金共計新台幣6,000,000元整(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分述如下:……㈡本案服務按月計付,即乙方應於每月月底提前出該月之服務月報呈報甲方審查辦理估驗請款(發票開全額)。㈢乙方於完成每次之工作內容後,檢具收據憑證並交付完成之成果報告書送交甲方留存,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約核付該次委託費用,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契約所附投標書議價情形記載:「6月21日議價以150,000/人月含稅管、含所有自列(工程報價單)設備成本及其他費用、現場貨櫃屋之務所等費用。以20個月2人計,總價為6,00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說明書記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服務人力為2名土建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約定,係以原告指派2名人員提供系爭服務,每人每月以15萬元計算報酬,且須原告確有按月依約提供系爭服務並經被告核實,被告始須給付報酬。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人員金額出勤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係以原告指派2名人員之出勤率計算應給付之報酬,佐以系爭服務為提供工程施工現場監督服務,必須確有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方可達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兩造議定報酬數額係以每人每月15萬元為計算,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完成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被告前開以人員出勤率計算之,尚屬適當。細觀原告指派人員之簽到表、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93頁、第217頁、第334至335頁),於第1、2期(113年7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均有2名人員出勤,出勤率為100%;於第3期(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期間,應出勤日為19日,其中1日為2名人員出勤,其中17日僅有1名人員出勤,其餘1日無人出勤,出勤率為50%【計算式:(2×1+1×17)÷38=50%】;於第4期(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應出勤日為21日,其中15日2名人員出勤,其中4日為1名人員出勤,其餘2日僅1名人員全日出勤,另1名人員半日出勤,出勤率為88.1%【計算式:(2×15+1×4+1.5×2)÷42=88.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下同】;於第5期(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期間,應出勤日為22日,其中17日為2名人員出勤,其中4日為1名人員出勤,其餘1日僅1名人員全日出勤,另1名人員半日出勤,出勤率為89.77%【計算式:(2×17+1×4+1.5×1)÷44=89.77%】;於第6期(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應出勤日為9日,其中8日為2人出勤,其餘1日為1人出勤,出勤率為94.44%【計算式:(2×8+1×1)÷18=94.44%】。
  ⒋是以,原告第1、2期得請求之報酬共60萬元(計算式:30萬×100%+30萬×100%=60萬元),第3期得請求之報酬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50%=15萬元),第4期得請求之報酬為26萬4,300元(計算式:30萬×88.1%=26萬4,300元),第5期得請求之報酬為26萬9,310元(計算式:30萬×89.77%=26萬9,310元),第6期因兩造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日數比例計算第6期原應給付報酬數額為12萬5,806元(計算式:30萬×13/31=12萬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實際得請求之報酬為11萬8,811元(12萬5,806×94.44%=11萬8,811元),共計140萬2,421元(計算式:60萬+15萬+26萬4,300+26萬9,310+11萬8,811=140萬2,421元)。而被告已給付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20萬2,421元(計算式:140萬2,421-120萬=20萬2,42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20萬2,421元等語,應屬有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未能依約提供原定之2名人力,係因被告未提供合理之辦公環境,致原告人員不願至現場辦公而離職,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以兩造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7至368頁)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固提及:「……開工至今辦公室未有良好工作環境、貨櫃雖進場但地點位置修改、沒有網路也沒有電力供應」、「雖有借陵管處一張圓桌兩人辦公我公司現場人員感覺我公司未能提供最基本的工作環境給現場人員感覺工作安定性不高、紛紛離職。請賴經理以同理心態來協助ICM度過難關。也感謝賴經理的協助使目前貨櫃辦公室完成、網路電力供應都已完善……」(見本院卷第347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設備成本與其他費用含於契約總價內,包括但不限於辦公室、辦公桌椅、電腦軟硬體、影印機、文具等,詳後工程報議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提供系爭服務所需之辦公空間、辦公設備等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報酬總價中,而應由受領報酬之原告負責備齊,並非被告應備置,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其於第3、4期均有未提供2名人力之情形,然被告仍給付第3、4期之報酬60萬元,可見被告在知悉原告所安排之人力配置後,仍願如數給付報酬,被告已用實際付款行為認可原告之履行狀態,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被告不得事後再稱原告未依約履行而拒絕給付報酬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請領本契約各期(階段)款項,應憑簽約之印鑑及依甲方公司請款辦法、請款流程及計價期程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本契約採月結30天付款,即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前提出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工程數量計算式、請款明細及依約應交付之成果資料辦理估驗請款,並於次月5日前完成計價,經甲方承辦審查合對完成後,付款日為完成計價後之次一個月25日(例:1/5請款,2/25電匯付款),遇假日順延」(見本院卷第10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被告係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30萬、113年11月25日匯款30萬元、114年2月25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可見被告就第1期(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8日)、第2期(113年8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報酬,確係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付款,其後相隔數月方給付60萬元,甚至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給付,參以前開原告自第3期起即有未派足人力,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將依查核結果,就原告完成部分工作給付報酬等節,堪認被告係於原告依約履行時方按時給付報酬,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所給付之60萬元實係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依其計算結果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所為之報酬給付,實非原告所主張全額給付第3、4期報酬,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以給付報酬款項承認原告人員配置之情,自無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提供系爭服務,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第547條規定給付第5、6期報酬共43萬元等語,然就被告應給付報酬20萬2,421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逾20萬2,421元部分,被告實無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屬無據;又兩造既已約定報酬數額,即無民法第547條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指派2名人力提供系爭服務,致被告需另行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監督勘查,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萬8,8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抵銷原告前開報酬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均會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了解工程進度,被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因原告未依約指派2名人力提供系爭服務所致等語。經查,自被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13至453頁)與原告派駐人員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334至335頁)互核以觀,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0日原告有指派2名人力之日,均有支出交通費用,可見被告支出前開交通費用實與原告有無指派足夠人力無關,原告前開主張,實非虛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即難遽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費用58萬6,987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之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工作,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工作因故由甲方終止後,乙方應立即將該終止部分之所有工作成果及資料提送予甲方,甲方則應依查核結果,就乙方完成部分工作之服務酬金及付款方式支付予乙方,除該服務酬金外,甲方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以民法第222條規定,可見兩造實已特別約定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僅須就原告完成部分工作給付報酬,且就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⒉觀諸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敘明:「……貴公司(即原告)進駐期間,因工作執行成果不如預期成效,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內容,本公司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契約及全部委託工作……」,有被告113年12月20日龍(113)總字第0764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佐以原告確有前開數月未能指派足夠人力之情形,堪認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不符預期,雙方已生齟齬難以繼續履約,核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損,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即無須就原告所受系爭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實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約定,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費用等語。然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非強制規定,而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2,4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1
貨櫃
15萬4,800元
2
20尺空貨櫃屋高雄永安至臺中太平
1萬5,000元
3
辦理撤銷網路暨車資
1,000元
4
2+3層櫃+延長線
1,325元
5
桌+椅
1,350元
6
TP-LINK MR600(wifi分享器)
3,299元
7
貨櫃冷氣(格力GKS-36HI/HO)
2萬3,877元
8
貨櫃從龍巖接待所吊至廟旁(業主要求)
3,675元
9
所長筆電ASUSP2540F(含1套OFFICE)
2萬8,508元
10
副所筆電TMP249-G3-M-542G(含1套OFFICE)
2萬7,158元
11
列表機EPSON L350
4,491元
12
飲水機JD3688
2,268元
13
監視器備品
1,540元
14
太平工地用墨水夾
1,292元
15
購AdobePDF編輯軟體
3,204元
16
太平工地貨櫃吊離
4,200元
17
房租退租沒收押金
1萬元
18
所長暨副所長因合約終止之資遣費
30萬元
共計
58萬6,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