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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林宜樺(兼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樺(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樺(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蘇氏佩玉(即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宜樺、林其樺、林宏樺、蘇氏佩玉為被告林靜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被告林靜平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宜樺、林其樺、林宏樺及配偶蘇氏佩玉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應由林宜樺、林其樺、林宏樺、蘇氏佩玉承受訴訟,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其等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