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鄧介榮
被 告 余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13號卷【下稱新北重簡卷】第11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重簡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48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238,3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1份、戶籍謄本1 份(見新北重簡卷第13至17頁)、被告存摺交易明細1份、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48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