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9號
原 告 黃麗華(即洪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洪胤庭(即洪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瑞陽(即洪松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東澄
滕佳鎮
黃啟卓 (住居所不明)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