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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3.18%,合計年息3.98%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6萬9,317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1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669,317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