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9,8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8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珮維、施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珮維、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25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清償,於114年8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其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後,尚欠3,789,827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被告許珮維、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827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通知函暨郵件查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