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84號
原 告 楊國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5,8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3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本院87年度義84民執戊11161字第41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4萬4,924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4元,共計630萬5,364元(計算式:6,305,110元+254元=6,305,364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共計85萬5,870元(計算式:285,290元+570,580元=855,87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5,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