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被 告 彭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3,20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367元,應依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200元,尚應補繳1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