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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彭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家祝,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4年12月2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變更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第69至70頁),其所為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7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21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期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0.15%計算(被告違約時1.73%+10.15%=11.8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46,55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不爭執,目前無力清償,希望按月繳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最新繳款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1頁),被告就本件起訴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