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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月,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4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90,6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