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凌素雯
被 告 張豪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一般條款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1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2月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02萬7,5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房貸利率指數表、帳務資料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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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18%機動計息( 現為9.92%) | |
| | | 依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38%機動計息( 現為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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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