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06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輝
訴訟代理人 簡任威
被 告 趙希文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8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中,就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部分(下稱系爭櫃買契約)第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及系爭櫃買契約,並以884M-000000-0號為證券買賣帳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交割帳戶,委託伊代其買賣有價證券,並於買賣成交後再向伊給付應付交割款。詎被告於114年3月19日,以現股當日沖銷之方式交易新盛力股票(股票代號:4931)3萬股;並再於同年月20日以相同方式交易立碁股票(股票代號:8111)4萬5,000股,而依系爭櫃買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按時給付當沖交割款差額新台幣(下同)26萬6,755元及8萬4,864元,合計35萬1,619元,卻未依約履行,經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被告違約後,扣除被告帳戶餘額479元及114年3月份之折讓款7萬2,296元,被告應給付交割金額為27萬8,844元。再據系爭櫃買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並得向被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即32萬7,000元,以上共計60萬5,844元(計算式:27萬8,844元+32萬7,000元=60萬5,844元)。為此,爰依系爭櫃買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6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5,8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身分證明文件、證券交割帳戶約定申請暨委託書、玉山證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系爭開戶契約、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違約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上開交割款及違約金之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櫃買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5,8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