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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周煥庭  
被      告  姜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卡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按月分84期清償,於118年8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