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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曾愉婷  
            顏孝辰  
被      告  江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03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違約金為贅載,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150,000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100元,並逕計入本金,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利率改依年利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5,000元未繳還。又因銀行法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又於94年5月2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94年5月27日起算,共60期,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繳付當期應繳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雖於95年5月12日清償3,200元,然此僅足充抵部分本息,迄今被告仍有本金231,303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均以起訴前5年即109年7月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契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現金卡
145,000元
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個人信
用貸款
231,303元
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合 計
376,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