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汪珊如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絲
被 告 侯信博
侯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邀同被告王美絲、侯信博、侯明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晶元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晶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晶元公司旋自11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利息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計付,並於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就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晶元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美絲、侯信博、侯明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晶元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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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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