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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詹閔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112年8月25日、113年8月6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下分稱112年借款契約書、113年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立112年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5日至119年8月25日,利息依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7.07%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53,5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兩造於113年8月6日簽立113年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20年8月7日,利息依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7.1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86,9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借款契約書、113年借款契約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台新銀行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853,588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81%
自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881%
自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1.762%
2
286,960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93%
自114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893%
自114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1.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