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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建緯  
被      告  睿芸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被      告  顧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2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芸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顧承翔、顧嘉程(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15%)加計年利率2.1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9萬1,972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