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中華威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79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威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威吏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為4.72%),於被告未按月付息或屆期未清償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計付至114年3月4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本金66萬7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有還款計畫,希望與原告協商。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意見,對其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