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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李和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借款期間15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原告當庭陳明債權餘額、利率、起算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陳述意見,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567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