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良
被 告 林浩兆
賴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133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將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之起息日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20日,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浩兆於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賴銀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嗣於同年3月19日出具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1、2),分別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且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於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林浩兆先於11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並再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7月4日陸續再簽署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下依序分稱系爭變更約定書1至4),將前述借款期間展延至117年3月19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3年5月19日給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後以定額年金方式,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浩兆於114年2月19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林浩兆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銀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林浩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1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付之責任,自應就上述被告林浩兆之借款與被告林浩兆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系爭借據1、2、系爭變更約定書1至4、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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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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