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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春根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3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根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邀同被告李諺起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約定利息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要點、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主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如未按期繳納貸款或其他違反前述貸款要點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時,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由被告全部負擔並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諺起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31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0萬元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