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卷第17頁,下稱基隆地院卷),是本件就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貳拾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6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約定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08%(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11%)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99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4萬8,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9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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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