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鄭穎聰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訂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0.33%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89%機動計算,以實際撥款日之該當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每月為1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92萬8087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請求金額,現已有穩定工作,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