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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  
被      告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第75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定有
  明文。查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所載(見本院卷第28
  頁),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與訴外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
  ,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台灣
  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
  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
  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基此,雖被
  告另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嗣此部分個人
  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部分迭分割讓與予訴
  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澳盛銀行》至原告)未見合意管轄於本院之約款
  ,然原告本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92年5 月、92年9 月、94年2
  月間與台灣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
  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
  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
  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114 年7 月10日止,尚積欠58萬3,212 元(含本金53萬8,
  685 元、利息4 萬3,327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澳
  盛銀行、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澳盛銀行、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8 月7
  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 號函、106 年11月3 日金管銀
  外字第10600266160 號函、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
  101491841 號函、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
  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以及裁判書系
  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