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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妡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5萬575元(含本金51萬994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16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4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55萬575元
51萬9947元
13.99
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