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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      告  安淑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執合法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縱其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亦已時效消滅等節,卻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5,602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緩繳裁判費,俟本案確定後再行繳納,並請求與另案異議之訴事件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3、27頁),則此節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