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4.10.194.71)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20年9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款至114年6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14.78%),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1萬9,241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前開欠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