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喨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