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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黃中鼎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麥森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為訴之追加,將上開聲明移列為備位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8,0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後2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二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可獲利益為美金618,072元,依原告追加起訴日即114年3月1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3.23,折合新臺幣為20,538,533元(計算式:美金618,072元×33.23=20,53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可獲利益則為美金177,580元,依原告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24,折合新臺幣為5,725,179元(計算式:美金177,580元×32.24=5,72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於114年3月12日追加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38,533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692元,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扣除原起訴時算定並已繳納之裁判費57,727元,原告尚應補繳153,965元(計算式:211,692元-57,727元=1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