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6號
原 告 于僾綾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愛因斯坦風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羿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棋律師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愛因斯坦風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及訴外人聚財課有限公司(下稱聚財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簽訂「塔羅牌課程孵化及廣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及聚財課公司共同推廣銷售伊錄製之塔羅牌課程,契約期限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如未以書面表明不續約,視為延長半年(即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需於契約期限內達成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否則需按比例退還契約價款,伊依約給付300萬元予被告簽約代表人黃瀧陞。詎被告與聚財課公司並未履行推廣課程之給付義務,未將課程上架至Tiktok,亦未售出任何課程,未達銷售目標。系爭契約重在特定目標完成,對於完成銷售目的付出成本或有無為前置作業在所不問,被告迄未銷售任何課程,停止條件成就,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B請求被告退回全部契約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附件2「臺灣區廣告合作契約書」約定如未書面表明不續約,系爭契約視為延長半年,且無續約次數限制,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表明不再續約,經第2次延長至114年11月30日,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寄送律師函,第1次以書面表明不再續約,系爭契約至少在114年7月21日仍有效力,且伊於114年6月3日詢問原告能否加開直播場次,原告亦回覆日期,足證兩造在114年6月間仍有繼續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契約分為「推廣原告課程」及「完成業績銷售目標」2部分,伊已完成推廣課程之給付義務,包括完成課程網頁設計、廣告設計及投放、建置LINE官方帳號及管理、商城網頁建構及維護,反倒是原告多次於伊安排直播時間放鴿子搞失蹤,故未能成交任何一筆訂單,係原告自身怠慢,無法吸引學生購買課程,其以不正當方式使「未達銷售目標」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其提起本訴係權利濫用。系爭契約第3條A.5.約定「起算日以第1筆訂單開始」屬於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且系爭契約第3條A.5.雙方約定以「起算日以第1筆訂單開始」作為停止條件,因簽約後迄未銷售任何課程,足見第3條A.5.之條件尚未成就,「銷售900萬元」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第7條B.請求退回契約價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8、179、18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間依約給付契約價款300萬元予被告簽約代表人黃瀧陞。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銷售出任何課程,尚無第1筆訂單。
㈢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要求依比例退回契約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2種勞務契約之成分組成之混合契約,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7條約定:「一.合作目的: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丙(按即聚財課公司)三方同意在本契約下進行合作,以達成推廣甲方課程及完成業績銷售目標。...三.合作項目:A.臺灣地區、國際:1.課程上架Tiktok及全平台。2.廣告全平台投放。3.課程銷售目標:於本契約期限內銷售金額達新臺幣900萬元正。4.IP打造。5.起算日以第1筆訂單開始。B.課程孵化合作的資源基礎上,額外贈送以下資源:推薦課程分銷平台,最大化曝光課程,全網新聞露出曝光。七.乙方的責任和義務:A.甲方(依契約前後文可認為誤載,應係乙方即被告)按照契約約定,收到乙方(依契約前後文可認為誤載,應係甲方即原告)支付的費用後即為甲方提供相關服務。B.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後,團隊提供相關服務內容,課程銷售目標台灣地區為本契約期限內新臺幣900萬元正,如未達目標依照比例退回契約價款。C.乙方在合作期間隨時接受甲方回饋,並作出相應的調整」(見卷第17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勞務,不僅需將原告錄製課程上架、廣告投放等推廣課程服務,還需完成課程銷售業績目標,系爭契約既未就法律適用加以約定,因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B.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114年5月31日為止: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期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再依系爭契約附件2「臺灣區廣告合作契約書」第1條2.約定:「如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書面表明續約與否,視為本約延長半年」(見卷第17、23頁),原告既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表明續約與否,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期限視為延長半年即延長至114年5月31日止,於該續約期間,兩造均受契約拘束而需依約履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附件2臺灣區廣告合作契約書第1條2.約定自動續約,且無次數限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附件2第1條2.既明文約定「視為本約延長半年」,難認當事人簽約時有「無限次自動續約」之意思,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另辯稱於114年6月3日曾詢問原告可否於114年6月、7月加開直播,原告亦提出日期,可見兩造仍有繼續契約之意思,並提出課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卷第173-176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契約期限,並以契約期限內履行課程銷售目標之結果,決定退回契約價款之比例,已如前述,縱認契約期限後被告繼續安排直播,原告應允,或認係基於維繫彼此商誼所為,不影響前揭契約期限屆至之認定。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兩造係為透過網路媒體投放廣告以招攬學員、推廣課程,以達課程銷售目標900萬元,如於契約期限內未達前開目標,將依比例退回契約價款(見系爭契約第3條A.3.、第7條B.),故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以上開事實即「課程銷售目標900萬元」之成就與否,決定被告退回契約價款效力之發生,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B.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售出任何課程,尚無第一筆訂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79、185頁),可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期限於114年5月31日屆至)並未達成課程銷售目標900萬元,停止條件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B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300萬元,洵屬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30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見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其已完成推廣課程之給付義務,但原告多次於直播時間搞失蹤,其自身怠慢無法吸引學生購買課程,原告以不正當方式使「未達銷售目標」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其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直播取消通知截圖及對話、學生回應內容為證(見卷第157-160頁)。依卷附直播取消通知截圖及對話、學生回應內容,可知取消直播課程時間均為114年6、7月間,係契約期限屆至後所發生,斯時原告本無繼續配合履約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方式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況且依被告提出之網頁設計、投放廣告截圖、LINE官方帳號截圖、商城網頁截圖(見卷第111-130頁),顯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A.1.履行將課程上架Tiktok之契約義務至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B約定行使權利,請求返還全部契約價款,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A.5.約定「起算日以第1筆訂單開始」屬於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且以「第1筆訂單開始」作為停止條件,因尚未銷售任何課程,契約第3條A.5.之條件尚未成就,「銷售900萬元」之約定尚未生效云云。依系爭契約之附件2臺灣區廣告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潤分配,係以向學員收取之學費扣除營運成本,淨利潤約定40%為甲方(按即原告)服務費,10%為乙方服務費(按即被告),50%為丙方(即聚財課公司)服務費(見卷第23頁),可知兩造就銷售課程後所獲學費收入,約定分潤標準。系爭契約第3條A.5.約定「起算日以第1筆訂單開始」,係指前開利潤分配之起算日以第1筆訂單開始,而非課程銷售目標之起算日。如依被告前揭解釋,倘契約期限屆至第1筆訂單尚未發生,銷售目標約定即未生效,則被告永遠無需達成銷售目標,亦不用按比例退回價款,顯與契約目的在於招攬推廣課程及完成銷售目標業績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B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