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王仕安
被 告 叡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叡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陽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李政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均係本於本於同一債權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叡陽公司於113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李政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叡陽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等其他從屬於被告叡陽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叡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叡陽公司並於11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0.575%=2.29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叡陽公司自114年9月15日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叡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3萬0,01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本金4萬2,065元+編號2本金78萬7,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李政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沒有意見,因去年公司虧損,有想要償還,仍在持續努力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明細、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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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