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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40號
原      告  蔡緁展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本院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事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查報足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全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