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56號
原 告 張智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亞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榮華已於判決前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爰依法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原告林榮華非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等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訴時為原告張智惠所有,迄至114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張智惠仍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榮華並非美之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本院依此為裁判,認定原告林榮華對美之城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無實施訴訟之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並無判決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故原判決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原告林榮華以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12日取得前開房屋權利範圍1/100,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其非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之陳述,與首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