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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74號
原      告  鄭伊涵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車貸債務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556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4日),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436,556元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6,5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6萬2,747元)
1
利息
126萬2,747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1月24日
(314/365)
16%
17萬3,809.34元
小計
17萬3,809.34元
合計
143萬6,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