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進一
訴 訟 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家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5月29日至117年5月29日,惟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至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999,3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就本金19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王家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撥款證明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懿渲